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的经济行为。
如同企业合并一样,根据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以及财税[2012]4号的规定,企业分立过程不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同时,印花税与企业合并相同。关于土地增值税,参考《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青地税函[2009]47号)的规定,对分立企业承受被分立企业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与企业合并一样,企业分立的难点也是所得税问题。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分为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的税务处理。
一般情况下,企业分立时,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在符合上述企业重组的特定条件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因此,企业在进行分立时,要重视免税分立这种方式。选择这种方式即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又可以通过亏损弥补冲减利润。但这种方式下的资产计价是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这会影响以后分立企业的折旧费用,从而影响所得税税负,对此要综合考虑。